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7篇

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7篇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日期: 2004年10月23日 第一条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7篇,供大家参考。

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7篇

篇一: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日期:

 2004 年 10 月 23 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 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 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 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 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 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 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 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 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 是指各类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 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具体为:

  (一)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 的成本, 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 ,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前期工程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 公共配套设施费、 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包括土地征用费、 耕地占用税、 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 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 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 包括规划、 设计、 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 地质、 勘察、 测绘、 “三通一平” 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 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 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 供水、 供电、 供气、 排污、 排洪、 通讯、 照明、 环卫、 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 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 是指直接组织、 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 包括工资、 职工福利费、 折旧费、 修理费、 办公费、 水电费、 劳动保护费、 周转房摊销等。

 (三)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 , 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允许据实扣除, 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按本条(一) 、 (二) 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 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 、 (二) 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 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 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 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 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 根据条例第六条(五) 项规定,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 、 (二) 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 加计 20%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 分期分批开发、 转让房地产的, 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的比例, 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 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 具体公式如下:

  (一)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 未超过 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 未超过 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 5%, 15%, 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 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 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 别墅、 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 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 、

 (二) 、 (三) 、 (五) 、 (六) 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 20%的, 免征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 20%的, 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 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 收回的房地产, 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 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 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 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 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 经税务机关审核后, 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 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 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 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 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居住未满三年的, 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 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 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 项所称的隐瞒、 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 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 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 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 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 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 纳税人又

 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 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 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

 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 又无正当理由的, 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 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转让、 房产买卖合同, 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 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 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 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 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 待该项目全部竣工、 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 多退少补。

 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 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 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土地使用权、 土地出让金数额、 土地基准地价、 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转让、 房产买卖合同, 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 )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按照《征管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 1 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 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 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 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 年 1 月 1 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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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 年 12 月 27 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10 月 31 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 年 7 月 15 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 年 6 月 20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0 年 4 月 28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 年 12 月 22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0 年 11 月 26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2011 年 12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2022 年 3 月 29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土地综合整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推动绿色发展。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在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应当包括国土空间规划、土地调查、耕地保护、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土地征收、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储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内容。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禁止开垦的范围和水资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区国土空间规划,原则上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也可以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重点镇应当单独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单独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位于设区的市辖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鼓励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九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建立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

 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土地调查,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及其变化情况、永久基本农田现状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统计、分析,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统筹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切实加强地价管理。其中,城乡基准地价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统计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个别设区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

 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在其他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得占用优质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经依法验收合格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及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 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补划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易地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储备。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提升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充耕地的需要和全省耕地后备资源分布状况,分解下达年度耕地开垦计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耕地开垦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项目建设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地力监测,引导耕地使用者培肥地力,保障耕地质量不降低。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所需相关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荒芜耕地。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资金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成效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满二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二十...

篇三: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法规

  财政部 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的通知[ 失效](2006. 3. 30)

 财政部[89]财综字第 94 号

 1989-9-26 11:42

 财政部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

 38 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我们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研究后, 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 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 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 根据国发(1989)

 38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

  (一)

 土地出让金。

 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

 续期土地出让金。

 指土地使用期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

 合同改约补偿金。

 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 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

 缴款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 并需缴纳滞纳金, 每逾期一天, 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 1‰~3‰。

  第四条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 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 2%, 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 但最高不得超过 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 全部上交财政。

 上交财政部分, 取得收入的城

 市财政部门先留下 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 其余部分 40%上交中央财政, 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

 地方财政所留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暂时不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 由地方自行确定, 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大)。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列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 ××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 科目, 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 ××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 科目。

 具体预算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 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 要建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 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 审核后拨款, 并监督使用, 此项基金年终如有结余, 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出让金, 必需用外汇支付, 按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应上缴财政, 其外汇额度, 上交中央财政 60%, 留地方财政 40%。

 如在土地开发出让过程中, 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 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由财政部门、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 各部门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 要认真进行清理, 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 的决定 (2006 年 3 月 30 日财政部令第 34 号公布)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 依法理财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关于法规清理应当经常化、 制度化的要求, 我部在前八次财政法规清理的基础上, 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 2003 年 12 月发布的现行

 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 进行了第九次全面清理, 并逐一作出了鉴定。

 经过清理, 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共 381 件, 其中, 已被有关法规、 规章代替, 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 158 件; 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 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223 件。

 现将这 381 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停止执行。

 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

 一、 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目录(158 件)

 (一) 综合类(18 件)

 1. 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 年 5 月 31 日 财政部财综[2001]35 号)

 2. 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 年 1 月 21 日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综[2001]4 号)

 3. 关于印发 2000 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1 年 1 月 16 日 财政部财综[2001]2 号)

 4. 关于做好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1 日 财政部财综字[2000]18 号)

 5. 关于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及其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1999 年 9 月 25 日 财政部财综字[1999]147 号)

 6.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 年 6 月 17 日 财政部财综字[1999]97 号)

 7.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的通知

  (1999 年 6 月 11 日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9]88 号)

 8. 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管理的通知

  (1999 年 5 月 22 日 财政部财综字[1999]52 号)

 9. 关于降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1999 年 3 月 11 日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11 号)

 10. 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

  (1997 年 12 月 1 日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62 号)

 11. 关于批准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的通知

  (1997 年 8 月 6 日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31 号)

 12. 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收费立项的通知

  (1997 年 3 月 27 日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21 号)

 13. 关于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

  (1997 年 2 月 4 日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0 号)

 14. 关于 1995 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 年 1 月 27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综字[1995]12 号)

 15. 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1994 年 1 月 24 日 财政部(94) 财综字第 7 号)

 1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 年 9 月 21 日 财政部(92) 财综字第 172 号)

 17. 关于房改金融业务有关财政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2 年 8 月 4 日 财政部(92) 财综字第 148 号)

 18. 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的通知

  (1989 年 9 月 26 日 财政部(89) 财综字第 94 号)

 (二) 法制类(2 件)

 1. 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0 年 12 月 18 日 财政部财办发[2000]78 号)

 2.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的通知

  (1998 年 5 月 15 日 财政部财法字[1998]18 号)

 (三) 税收类(17 件)

 1. 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0 年 5 月 10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4 号)

 2. 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6 月 21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2 号)

 3. 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1999 年 2 月 13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8 号)

 4. 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97 年 5 月 13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8 号)

 5.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

  (1994 年 10 月 10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94) 财税字第 65 号)

 6. 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1994 年 6 月 10 日 财政部(94) 财农税字第 28 号)

 7. 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 的通知

  (1992 年 11 月 10 日 财政部(92) 财农税字第 58 号)

 8. 关于提取牧业税征收经费问题的复函

  (1990 年 9 月 24 日 财政部(90) 财农税字第 71 号)

 9. 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1990 年 8 月 30 日 财政部(90) 财农税字第 64 号)

 10. 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 年 8 月 1 日 财政部(90) 财农税字第 56 号)

 11. 发布《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减征、 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的通知

  (1990 年 9 月 11 日 财政部(90) 财税字第 20 号)

 12. 关于农业税征收人员统一着装的通知

  (1989 年 1 月 10 日 财政部(89) 财农税字第 1 号)

  13. 关于大中型水电、 交通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答复

  (1988 年 9 月 3 日 财政部(88) 财农税字第 43 号)

 14. 关于抓紧耕地占用税征收入库工作的通知

  (1988 年 7 月 29 日 财政部(88) 财农税字第 36 号)

 15. 关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1988 年 5 月 16 日 财政部(88) 财农税字第 12 号)

 16. 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

  (1988 年 3 月 19 日 财政部(88) 财农税字第 3 号)

 17. 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1987 年 12 月 21 日 财政部(87) 财农税字第 472 号)

 (四) 关税类(3 件)

 1. 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等 4 国及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暂缓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2003 年 9 月 15 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税委会[2003]20 号)

 2. 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2 年 10 月 25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40 号)

 3. 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关税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1 年 7 月 20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10 号)

 (五) 预算类(11 件)

 1. 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 (试行) 的通知

  (2002 年 7 月 10 日 财政部财预[2002]358 号)

 2.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2002 年 6 月 19 日 财政部财预[2002]356 号)

 3. 跨地区经营、 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2002 年 1 月 17 日 财政部财预[2002]5 号)

 4. 关于印发《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2001 年 7 月 27 日 财政部财预[2001]331 号)

 5. 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2001 年 7 月 25 日 财政部财预[2001]330 号)

 6. 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 的通知

  (1999 年 8 月 17 日 财政部财预字[1999]433 号)

 7. 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7 年 7 月 3 日 财政部财预字[1997]219 号)

 8. 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 人员自费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 年 8 月 18 日 财政部财外字[1995]290 号)

 9. 关于提高盐价后取消盐税结算事项的通知

  (1990 年 11 月 23 日 财政部(90) 财地字第 138 号)

 10. 关于林业部门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款如何处理的复函

  (1989 年 6 月 9 日 财政部(89) 财预字第 41 号)

 11. 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

  (1987 年 8 月 6 日 财政部(87) 财预字第 121 号)

 (六) 国库类(13 件)

 1. 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2002 年 12 月 20 日 财政部财库[2002]70 号)

 2.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

  (2002 年 3 月 14 日 财政部财库[2002]11 号)

 3. 关于清理和规范中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部门银行账户的通知

  (2002 年 1 月 11 日 财政部财库[2002]1 号)

 4. 关于 2001 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 年 1 月 4 日 财政部财办库[2002]1 号)

 5.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的通知

  (2001 年 7 月 10 日 财政部财库[2001]53 号)

 6. 关于实施 2001 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1 年 8 月 21 日 财政部财库[2001]50 号)

 7. 中央单位政...

篇四: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库法律法规名称文号发文单位AO 2008 法适用范围《<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 63号缺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审查《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 8号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经依法登记注册, 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 8号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经依法登记注册, 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 8号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经依法登记注册, 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发[1999] 8号缺违规计提佣金《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公告〔 2002〕 第3号(总第13号)保监会缺《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银发〔2000〕 303号审计署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商业银行贷款四级分类的依据《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银发[2000] 303号银不良贷款青海省海西州审计局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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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库《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144号财政部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税款申报和入库管理情况审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144号财政部多缴公积金, 变相在工资薪金之外发放奖金、 津贴, 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 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95] 财监字第29号缺私设小金库《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 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缺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清查“小金库”《财政部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电[2001] 第45号教育部高校收费业务Page 2

 法规库《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 25号财政部利息收入的确认《财政部关于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1) 92号财政部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 217号财政部金融机构的财务行为《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 217号财政部单位大宗物资采购程序《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 5号财政部利息收入的确认Page 3

 法规库《财政部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5号财政部外币业务《财政部关于下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 的通知》财统〔2002〕 4号财政部中央部门年度决算草案审签《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金[2001] 127号财政部缺《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撮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的通知》缺财政部缺《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 的通知》财会(2000) 25号财政部违规虚减烟叶计划成本差异,多计当期销售成本《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1〕 49号财政部金融企业的收入核算《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 325号财政部企业违规委托理财《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 44号财政部期货经纪机构的业务优惠Page 4

 法规库《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财预〔2002〕 356号财政部中央部门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财预〔2004〕 84号财政部中央部门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将国家资金转存银行储蓄的通知》财预字[1990] 第90号财政部事业行政单位公款私存《财政部关于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函》财金函(2 0 02 )

 2 2 号财政部违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 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审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国国务院解决财政收支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强化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惩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 287号缺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审查《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 63号无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审查《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 234号建设部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国务院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Page 5

 法规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修订)国务院第305号国务院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 应及时调整低保待遇(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家庭收入包括退休金、 失业金等社会保障收入(全国)

 。Page 6

 法规库《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银发(2002) 355号中国人民银行无《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 国权第8号国家版权局缺《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缺缺商业银行贷款形态划分《贷款通则(96)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中国人民银行担保贷款《贷款通则(96)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用途《贷款通则》缺缺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抵押物、 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 质权的可行性审查不严, 违规发放贷款。《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编造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Page 7

 法规库《贷款通则》(1996)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违规发放各类贷款《贷款通则》(1996)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违规贷款《贷款通则》(1996)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违规发放各类贷款《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发放审查《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号令中国人民银行违规贷款《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号令中国人民银行违规贷款《贷款通则》无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业务Page 8

 法规库《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年2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放弃贷前调查职责; 借款人套取银行贷款资金《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发放、 管理过程中的不合规《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发放、 管理过程中的不合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借款主体不合规贷款《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号令中国人民银行缺《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违规发放各类贷款《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缺Page 9

 法规库《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编造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中国人民银行无《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银发[1999] 302号无违规放贷《担保法》(1995) 主席令第50号计投资(1999) 2250号[1996]国务院令第196号审计署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合规性检查的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不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会协字〔1996〕 456号会协社会独立审计Page 10

 法规库《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房地产评估《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 26号缺分红保险资金的管理、 使用《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银发〔2001〕 185号缺改变扶贫贴息贷款投向《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银发[2001] 185号中国人民银行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福建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重新规范土地系统收取征地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2] 房237号福建省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收取征地管理费的标准《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 280号财政部科研等专项项目完成后不如实报送资金支出决算报告《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 第280号财文字〔1997〕 第280号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超标准收费《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超标准收费《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财预字〔1998〕 105号财政部科研等专项项目完成后不结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 (试行)财预字〔1998〕 第105号财政部结题科研项目未结账《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 10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超范围收费Page 11

 法规库《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1998) 银发第190号中国人民银行违规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 190号人民银行借款人违规套取贷款资金、 提供虚假资料骗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 19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Page 12

 法规库《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 190号中国人民银行违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无中国人民银行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若干补充规定》克公积金中心发[2005] 4号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克拉玛依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1〕第102号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2000〕 3号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理招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 第3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Page 13

 法规库《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 2 )

 财工5 74 号财政部企业利息收入会计处理《公司法》(1999) 主席令第29号审计署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合规性检查的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缺《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无无低于规定标准发放养老金《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 第190号中国人民银行编造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关于颁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财综字第172号财政部缺《关于编制2005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04〕 369号财政部年度预算编制管理《关于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若干意见》沪公积金法〔1999〕 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超过受理审核的可贷金额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关于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0] 248号缺超过两个月未申领失业金的失业人员, 又继续领取失业金问题Page 14

 法规库《关于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0] 248号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后又办理失业问题《关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 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虚开增值税发票《关于调整W地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鄂政办函[2005] 34号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公积金管理《关于调整贷款额度、 贷款期限的通知》焦公积中心【2004】

 10号缺贷款额度、 贷款年限审核《关于调整扶贫贴息贷款和再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 300号缺擅自改变扶贫贴息贷款利率《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 21号中国证监会、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证券公司违规返佣。《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沪公积金贷〔1999〕 5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超过受理审核的可贷期限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关于对你公司“关于送报<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函” 中会计核算办法问题的批复》财会三字[1996] 51号缺违规使用“附加佣金” 和计提“附加佣金”《关于发布<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债字〔1999〕 268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各级机构Page 15

 法规库《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 价费字414号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计算应收企业注册登记费《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第121号证监会国有控股企业在二级市场违规买、 卖股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 962号计价格医疗机构违规收费《关于改进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03] 416号文件浙江省物价局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103号缺不按规定代扣代缴营销员应缴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Page 16

 法规库《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计结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5] 239号建设部无《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篇五: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综字〔 1999〕 117 号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财政厅(局) 、 土地(国土) 管理局(厅) :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 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八月 四日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 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 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建设用 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 费) 是指国务院或 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 地转用、 征用土地时, 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 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 30%上缴中央财政, 70%上缴地方财政, 县、 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 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 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 基准地价水平、 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联合发布, 并定期调整公布。

 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按照农用 地转用 、 征用 土地等新增建设用 地的审批程序, 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 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

 一、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 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 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 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 《通知书》, 格式见附件二) 。

 二、 申报用地的县、 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 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 填制一般缴款书”, 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三、 国务院或者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 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 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 具体缴纳环节为:

 一、 农用地转用、 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二、 农用地转用、 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三、 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地的,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四、 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五、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

 第七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 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 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 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

 第八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 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 、 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 、 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的补助、 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 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支出预算后, 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 于

 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 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 ,分别 由中 央和地方财政部门 在本级基金预算中 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 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 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 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 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一九九九年一月 一日 起施行。

 附件:

 一、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略)

 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说明

  二、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略)

 一九九九年八月 四日

  附件一: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单位:

 元/平方米

  等别 一等 二等 一等 三等 四等五等六等七等八等九等十等十一等 十二等 十三等 十四等标准 70 60 50 40 32 28 24 21 17 14 12 10 8 7 5

 注:

 1、 表内定额标准为平均土地纯收益。

 中央分成部分=定额标准× 30%; 地方分成部 分= 定额标准× 70%。

 2、 对成片转用 土地, 以批准面积为基数, 按上述标准征收。

 3、 对在城市用 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的项目 , 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 根据土地所在地的等级, 按相应标准征收。

 4、 城市等别中全国市、 县名 称及行政范围, 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1998》 确定, 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 市辖县、 市在分等中单列。

 5、 全国新增建设用 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征收各等别城市

 及说明附后。

 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市 二等:

 北京市 三等:

 广州市 深圳市 四等:

 天津市 石家庄市 沈阳市 大连市 哈尔滨市 南京市 常州市 无锡市 苏州市 杭州市 福州市 厦门市 济南市 青岛市 武汉市 长沙市 重庆市 成都市 五等:

 太原市 唐山市 鞍山市 抚顺市 本溪市 长春市 吉林市 徐州 市 宁波市 温州 市合肥市 南昌 市 烟台 市 郑州 市 珠海市 汕头市 南宁市 海口 市 昆明市 西安市 兰州市 乌鲁木齐市 六等:

 邯郸市 保定市 秦皇岛 市 呼和浩特市 包头市 丹东市 锦州市 盘锦市 辽阳市 扬州市 南通市 镇江市 江阴市 绍兴市 芜湖市 马鞍山市 泉州市 九江市 淄博市 潍坊市 威海市 洛阳市 新乡 市 安阳市

 黄石市 襄樊市 株洲市 湘潭市 衡阳市 岳阳市 惠州 市 东莞市 中山市 江门市 佛山市 湛江市 番禹市 南海市 顺德市 柳州市 桂林市 攀枝花市 贵阳市 七等:

 北京:

 昌平县 大兴县 河北:

 邢台市 张家口 市 山西:

 大同市 阳泉市 长治市 辽宁:

 葫芦岛市 营口 市 吉林:

 四平市 通化市 黑龙江:

 齐齐哈尔市 鸡西市 大庆市 牡丹江市 上海:

 南汇县 松江县 江苏:

 连云港市 泰州市 启东市 宜兴市 张家港市 昆山市 吴县市 浙江:

 嘉兴市 湖州市 金华市 台州市 萧山市 安徽:

 淮南市 淮北市 铜陵市 蚌埠市 安庆市 福建:

 莆田市 三明市 漳州市 福清市 石狮市 晋江市 山东:

 东营市 济宁市 河南:

 开封市 平顶山市 焦作市 三门峡市 湖北:

 十堰市 荆州市 宜昌市 广东:

 韶关市 阳江市 茂名 市 肇庆市 潮州市 花都市 三

 水市 广西:

 梧州市 北海市 四川:

 自 贡市 德阳市 绵阳市 陕西:

 宝鸡市 咸阳市 青海:

 西宁市 宁夏:

 银川市 八等:

 北京:

 密云县 顺义县 天津:

 武清县 静海县 河北:

 承德市 沧州市 廊坊市 衡水市 辽宁:

 阜新市 铁岭市 朝阳市 吉林:

 辽源市 白城市 延吉市 黑龙江:

 鹤冈市 佳木斯市 绥芬河市 上海:

 奉贤县 青浦县 江苏:

 淮阴市 如皋市 武进市 锡山市 常熟市 吴江市 江宁县 浙江:

 舟山市 余杭市 余姚市 慈溪市 瑞安市 义乌市 兰溪市 临海市 温岭市 安徽:

 巢湖市 福建:

 南平市 龙岩市 长乐市 永安市 江西:

 景德镇市 萍乡 市 赣州市 乐平市 山东:

 枣庄市 泰安市 日 照市 莱芜市 德州市 临沂市 菏

 泽市 滕州市 河南:

 鹤 壁市 濮阳市 许昌市 漯河市 南阳市 商丘市 湖北:

 荆门市 鄂州市 仙桃市 潜江市 湖南:

 邵阳市 常德市 郴州市 益阳市 广东:

 河源市 梅州市 汕尾市 清远市 揭阳市 增城市 斗门县 潮阳市 澄海市 惠阳市 新会市 开平市 台山市 普宁市 广西:

 钦州市 贵港市 玉林市 海南:

 琼山市 三亚市 四川:

 泸州市 广元市 乐山市 贵州:

 六盘水市 遵义市 云南:

 玉溪市 安宁市 宁夏:

 石嘴山市 新疆:

 克拉玛依市 九等:

 北京:

 怀柔县 延庆县 平谷县 天津:

 宁河县 宝坻县 山西:

 榆次市 临汾市 内蒙古:

 乌海市 赤峰市 通辽市 乌兰浩特市 辽宁:

 瓦房店市 海城市 本溪县 吉林:

 松原市 图们市 敦化市 黑龙江:

 双鸭山市 伊春市 绥化市 尚志市 五常市 密山市

 肇东市 上海:

 崇明县 江苏:

 盐城市 靖江市 泰兴市 通州市 海门市 丹阳市 扬中市 溧阳市 太仓市 浙江:

 衢州市 富阳市 临安市 乐清市 海宁市 诸暨市 上虞市 东阳市 永康市 丽水市 安徽:

 黄山市 滁州市 阜阳市 六安市 福建:

 南安市 龙海市 莆田县 江西:

 鹰潭市 上饶市 吉安市 南昌县 山东:

 聊城市 滨州市 章丘市 莱州市 龙口 市 荣城市 文登市 邹城市 兖州市 曲阜市 肥城市 新泰市 河南:

 济源市 周 口 市 驻马店市 信阳市 新乡 县 安阳县 许昌县 湖北:

 孝感市 黄冈市 随州市 天门市 丹江口 市 钟祥市 湖南:

 永州市 怀化市 娄底市 浏阳市 衡南县 广东:

 云浮市 从化市 鹤山市 恩平市 高明市 廉江市 高要市 罗定市 惠东县 广西:

 防城港市 重庆:

 江津市 四川:

 遂宁市 内江市 南充市 宜宾市 云南:

 楚雄市 瑞丽市 个旧市 陕西:

 铜川市 汉中市

 甘肃:

 金昌市 白银市 天水市 嘉峪关市 新疆:

 石河子市 阿克苏市 乌鲁木齐县 十等:

 天津:

 蓟县 河北:

 辛集市 藁城市 鹿泉市 正定县 丰南市 涿州 市 三河市 山西:

 晋城市 运城市 古交市 侯马市 内蒙古:

 集宁市 海拉尔市 牙克石市 根河市 满州里市 辽宁:

 普兰店市 庄河市 大石桥市 盖州市 吉林:

 白山市 公主岭 梅河口 市 黑龙江:

 七台河市 黑河市 阿城市 双城市 呼兰县 北安市 江苏:

 邳州市 淮安市 东台市 仪征市 江都市 兴化市 姜堰市 金坛市 邗江县 丹徒县 浙江:

 建德市 桐庐县 淳安县 奉化市 桐乡 市 平湖市 嘉善县 海盐县 德清县 嵊州市 绍兴县 江山市 安徽:

 宿州市 宣州市 宁国市 亳州市 肥西县 肥东县 长丰县 繁昌县 芜湖县 福建:

 宁德市 邵武市 福安市 福鼎市 漳平市 闽侯县 连江县 罗源县 闽清县 仙游县 沙县 惠安县 顺昌县 江西:

 新余市 宜春市 临川市 丰城市 德兴市 山东:

 胶州市 即墨市 胶南市 莱西市 青州市 寿光市 安丘市 诸城市 昌 邑市 莱阳市 招远市 蓬莱市 乳山市 临清

 市 河南:

 新郑市 巩义市 新密市 沁阳市 孟州市 长葛市 义马市 灵宝市 湖北:

 咸宁市 大冶市 老河口 市 枣阳市 宜城市 石首市 洪湖市 松滋市 应城市 武穴市 麻城市 蒲圻市 黄陂县 红安县 湖南:

 张家界市 吉首市 醴陵市 武冈市 长沙县 广东:

 陆丰市 海丰县 南澳县 乐昌 市 南雄市 阳春市 雷州市 吴川市 高州 市 化州市 信宜市 四会市 英德市 连州市 佛冈县 电白县 曲江县 博罗县 潮安县 揭东县 广西:

 东兴市 桂平市 北流市 邕宁县 武鸣县 合浦县 容县 海南:

 儋州市 琼海市 重庆:

 合川市 永川市 四川:

 达川市 巴中市 都江堰市 江油市 峨眉山市 西昌市 贵州:

 安顺市 云南:

 东川市 曲靖市 开远市 大理市 畹町市 西藏:

 拉萨市 陕西:

 渭南市 新疆:

 哈密市 喀什市 库尔勒市 伊宁市 十一等:

 河北:

 新乐市 井陉县 武安市 邯郸县 沙河市 宣化县 遵化市 迁安市 昌黎县 抚宁县 泊头市 霸州市

 山西:

 朔州市 忻州市 孝义市 原平市 介休市

 内蒙古:

 锡林浩特市 东胜市 临河市

 辽宁:

 新民市 凤城市 东港市 凌海市 兴城市 灯塔市 铁法市 开原市 北票市 凌源市

 吉林:

 榆树市 九台市 舒兰市 桦甸市 蛟河市 磐石市 集安市 临江市 龙井市 和龙市 珲春市

 黑龙江:

 通河县 巴彦县 讷河市 虎林市 铁力市 海林市 五大连池市 安达市 海伦市 庆安县

 江苏:

 宿迁市 新沂市 句容市 大丰市 高邮市 溧水县 江浦县 高淳县 六合县 宝应县 海安县 如东县

 浙江:

 象山县 宁海县 鄞县 长兴县 安吉县 新昌县 金华县 玉环县 三门县 龙泉市

 安徽:

 桐城市 天长市 界首市

 福建:

 武夷山市 建瓯市 建阳市 永泰县 平潭县 将乐县 泰宁县 安溪县 永春县 云霄县 漳浦县 诏安县 长泰县 东山县 南靖县 霞浦县 古田县

 江西:

 高安市 井冈山市 新建县

 山东:

 平度市 高密市 海阳市 栖霞市 长岛县 平阴县 沂源县

 河南:

 荥阳市 登封市 ...

篇六: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日期:2008‐11‐0515:26:00 文章点击数:4023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00 年 4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 年 4 月 29 日

 (1986 年 12 月 27 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10 月31 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 年 7 月 15 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 年 6 月 20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0 年 4 月 28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

 集体所有。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地区直属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

 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中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的基准地价评定结果,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 3 年向社会公布 1 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 1 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

 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 至 12 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8 至 10 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一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 25 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 5 至10 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 20 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 20 公顷以上 40 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 40 公顷以上 600 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休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 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 2 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要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 1 公顷以上 2 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 2 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 至 10 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 至 9 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5 至 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5至 6 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4 至 5 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2 至 3 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 1333 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产值 4 至 5 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 667 平方米以上 1333 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 5 至 7 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 333 平方米以上 667 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 3年平均年产值 7 至 9 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 200 平方米...

篇七: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 )

 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综字〔1995〕 10 号)

 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

 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 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 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 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 加强财政监督、 检查, 维护国家的利益, 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 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 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

 2. 土地使用期满, 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出租、 抵押、 作价入股和投资, 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 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除财政部门外, 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

 , 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 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 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 列清土地开发费用、 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 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 10 号文件的规定, 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 及时清算、 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

 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 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具体包括: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 冲减开发费用。

 2. 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 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

 。

 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 即道路、 供水、 供电、 供气、 排水等;

 为征用、 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 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

 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 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

 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 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 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 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 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 咨询费;

 3. 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 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 招标等)

 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 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 出租、 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 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 购置费、 调查研究费;

 7. 业务人员培训费、 宣传费;

 8. 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 清算单、 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 对有关票据、 报表等进行保管、 仓储、 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 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 决算。

 其中, 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 后 20 日内报送财政部; 年度预算应于当年 3 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 一式三份; 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 3 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 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 审计、 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 监督、 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 财务制度, 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 擅自提取业务费, 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 即:

 资金来源类、 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 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 用本科目核算。

 发生收入时, 记收方; 冲销转帐时, 记付方。

 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 将“土地出让金支出” 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

 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

 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全数上缴金库。

 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 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

 等, 用本科目核算。

 预收数记收方; 转帐结算或退回时, 记付方。

 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 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 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发生数记收方; 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

 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 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 核拨土地开发费用、 土地出让业务费, 用本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 即:

 土地开发费用、 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 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 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 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 记本科目收方。

 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 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 科目冲销。

 2. 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 用本科目核算。

 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 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

 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

 银行存款科目)

 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 用本科目核算。

 存入时记收方, 提取时记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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